关于印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0-01-01 来源: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阅读量:

宁卫计发〔2014〕388号


关于印发卫生和计划生育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县(区)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基准(试行)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1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医疗机构与服务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执行。

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执行。

三、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执行。

四、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执行。

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六、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区、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同时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2项情形以上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区、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中2项情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区、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根据情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给患者造成伤害。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2)给患者造成伤害;

(3)区、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任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任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任用未依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依照《护士条例》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十、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

(2)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3)曾因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受过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十一、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执业证书。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四级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三级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二级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一级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为了牟取利益或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不满一千元或者牟取其他一般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或者牟取其他严重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或者牟取其他特别严重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二、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使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或执业证书,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或者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处罚标准:有上述情形之一,未造成患者伤害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为执业医师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取缔或处罚一次后,再次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伤害的;

(3)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伤害的;

(4)既未取得医师资格,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

处罚标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为执业医师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初次取缔或处罚一次后,再次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并给患者造成严重功能障碍伤害的;

(3)取得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给患者造成严重功能障碍伤害的;

(4)既未取得医师资格,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给患者造成严重功能障碍伤害的。

处罚标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为执业医师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护士条例


十三、依据《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处罚标准:核减其诊疗科目。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改正不到位的。

处罚标准:核减部分诊疗科目。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存在上述轻微违法行为已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十四、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3、泄露患者隐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故意泄露患者隐私未给患者造成损害,或非故意泄露患者隐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故意泄露患者隐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后,仍不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一般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十五、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被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3、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4、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被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十六、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一次上述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两次以上上述轻微违法,未给病人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由于上述违法行为被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十七、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没收药品、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十八、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执业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执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来华医师为两名以上的;

(2)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十九、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买卖的器官为非活体器官,器官提供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自愿提供的,或器官提供者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同意提供该公民人体器官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买卖的器官为活体器官,器官提供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自愿提供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9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器官提供者不自愿提供或器官提供者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或父母未共同同意提供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或者器官提供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活体器官的提供者为未满18周岁公民的,或者多次从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9-10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十、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但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原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依法给予处分。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原则,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原则,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依法给予处分。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依法给予处分。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十一、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第一次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两次以上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暂停其8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二十二、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首次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多次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首次实施代孕技术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多次实施代孕技术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首次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多次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首次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多次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经处罚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未建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的,或销毁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经处罚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因技术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其他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首次有违反《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有其他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处罚拒不改正的,或多次实施违反《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二十三、依据《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五)经评估机构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首次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多次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首次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精子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多次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精子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精子,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首次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多次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经处罚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未建立供精者档案的,或销毁供精者档案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经评估机构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经评估机构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经评估机构检验质量不合格,经处罚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经评估机构检验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其他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实施违反《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实施违反《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经处罚拒不改正的,或多次实施违反《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实施违反《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二十四、依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有上述行为除(七)项行为外2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行为除(七)项行为外3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第(七)项行为的,或有上述其他行为4项以上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处2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依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使用时间在1个月内,或累计用血量在5个单位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或累计用血量在5个单位以上10个单位以内,处以1万元以山2万以下的罚款;

3.使用时间在2个月以上,或累计用血量在10个单位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依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区、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地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保障工作,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心血库与储血点。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应急用血时,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2项不能满足的,或临时采集血液后15日内未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急用血时,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3项以上不能满足的,或临时采集血液后20日内未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拒不改正,或不配合调查,或临时采集血液后20日以上未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二十七、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的,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1)擅自开展活动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开展活动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开展活动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十八、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

(2)医疗机构12个月内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2人次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12个月内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3人次以上或者12个月内发生一级医疗事故2人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2、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

(2)对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医务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对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3人次以上的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二十九、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给予警告;

2、12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2次的,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3、12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3次的,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诊疗科目;

4、12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4次以上,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并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裁量。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三十、依据《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2、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3、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4、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具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给公众带来人身伤害的,界定为情节严重,按下列标准处罚:

(1)造成公众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公众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公众死亡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疾病预防与生物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菌落总数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总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粪大肠菌群或大肠埃希氏菌不合格的,或者检出病原微生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无违法所得或案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卫生许可证或批件。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或批件。

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无违法所得或案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卫生许可证或批件。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或批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或批件。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售、运输疫区中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售、运输疫区中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数量较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卫生许可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多次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或者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5、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无违法所得或案值金额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案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三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申请卫生调查或者卫生调查未完成进行施工不足一个月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申请卫生调查或者卫生调查未完成进行施工一个月以上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经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经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三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一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二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三项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三十六、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有上述行为1项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行为2项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行为3项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份,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以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八、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区、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按下列情形给予罚款:

(1)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2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2~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从事违法活动1个月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1~2个月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2~3个月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3~4个月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4个月以上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区、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有上述除第(八)项行为以外的其他1~2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并由区、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1)有上述第(八)项行为的;或有上述其他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12个月内2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4)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四十、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区、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区、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给予罚款:

(1)阳性血浆1例份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阳性血浆2例份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阳性血浆3例份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阳性血浆4例份以上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由区、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没有违法所得,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5份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5~10份的,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10份以上的,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属首次,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的罚款;

2、属首次,但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的罚款;

3、2年内再犯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5倍的罚款。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十三、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1.性病医疗服务机构出现泄露患者隐私和歧视的行为,

2.临床诊断和治疗管理未按照卫生部性病治疗推荐方案及《性传播疾病临床诊疗指南》诊治性病、未建立门诊工作制度、未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未能提供规范的医疗服务的;

3.在医务人员配备、培训上岗、诊疗场所设置、各室(区)基本设施设备配备、消毒隔离和污物处理等方面有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4.实验室管理在组织建设、基本设置及环境条件、实验室人员规范操作、开展基本项目、质量管理等方面不能满足要求的;

5.疫情管理在规章制度建立、疫情报告卡和登记簿设置、疫情管理工作等方面不能达到要求的;

6.未开展健康教育和咨询管理的

7.拒不改正上述违规行为的,或不配合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有上述违规行为1项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2-3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4-5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6-7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四十四、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数量较多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经处罚拒不改正的,或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四十五、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上述人员2人以下,未造成不良后果并能主动改正的,不予罚款;

(2)上述人员5人以下的,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处500元的罚款;

(3)上述人员6人以上的,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经警告,且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日接待顾客人数不足10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日接待顾客不足50人的,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日接待顾客大于50人,不足100人的,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日接待顾客大于100人的,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警告,且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未整顿或再次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四十六、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有关单位和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四)、(五)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造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元罚款;造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并有扩散趋势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七、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不按要求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不按要求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未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不按要求进行培训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不进行培训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过警告处罚,对有关人员采取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过警告处罚,仍不对有关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登记不齐全或资料保存不齐全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仍不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不保存登记资料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消毒和清洁不及时的,或未在指定地点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仍未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仍未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未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数量较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扩散、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不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扩散、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2、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3、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数量较多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扩散、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处罚逾期不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扩散、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五十、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或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五十一、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警告处罚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消毒管理办法

五十二、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或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或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不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未掌握消毒知识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消毒规范、标准和规定,或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或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或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或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或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或者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或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或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采取有效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采取有效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暴发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采取有效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产品的命名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或标签(含说明书)未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夸大,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或者标注禁止标注内容的;或生产销售的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或生产销售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上述违法行为经处罚逾期未改正。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暴发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未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消毒后的物品存放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采用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和程序进行一般消毒灭菌工作的,或将消毒或灭菌失败的物品按消毒或灭菌合格物品供应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采用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和程序对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或可能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物品提供消毒服务的,或消毒后的物品多次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1)一般违法行为: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导致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导致较重人身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导致严重人身损害后果的,或感染性疾病发生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五十五、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接种单位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经警告处罚后疫苗接收记录或购进记录仍不完整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经警告处罚后,仍未建立疫苗接收记录或购进记录,或者疫苗接收记录或购进记录不真实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2、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接种单位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经警告处罚后公示内容仍不齐全,或未在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经警告处罚后仍不公示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接种单位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经警告处罚后仍不按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经警告处罚后仍不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4、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接种单位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经警告处罚后接种记录仍填写或保存不完整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经警告处罚后仍不填写或保存接种记录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5、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接种单位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经警告处罚后仍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或报告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经警告处罚后仍不登记或报告的。

处罚标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十六、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受种群体人数3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受种群体人数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受种群体人数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受种群体人数200人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五十八、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但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五十九、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

2、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的,并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六十、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但能积极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次罚款10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罚款;

2、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按以下情形处罚:

(1)造成一般(Ⅳ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

(2)造成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导致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六十一、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造成不良后果并经发现后能积极配合交通卫生检疫的,不予罚款;

3、对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情况予以罚款:

(1)为货运交通工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7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8座以上至28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客运火车、客运飞机、29座以上客车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经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下列情况予以罚款:

(1)为货运交通工具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7座以下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客运火车或客运飞机或8座以上客车、客运船只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职业卫生与环境卫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六十三、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有本条违法行为,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违法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1例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2例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3例及以上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职业病2例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职业病3至5例,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职业病6例以上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六十四、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有本条违法行为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其中: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其中: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并处1.5万元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区、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能主动改正并消除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2、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未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按以下规定罚款:

(1)收受的财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收受的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收受的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收受的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六十七、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医疗机构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医疗机构有本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任意1项情形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规定任意2项情形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规定全部3项情形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六十八、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现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经处罚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现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经处罚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断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断工作。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断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断工作,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核医学或放射治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核医学或放射治疗工作,经处罚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十九、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使用一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独立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使用二名以上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独立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放射诊疗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十、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来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经两次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或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经两次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或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经两次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或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经两次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或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1)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一人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二人以上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1)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七十一、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1次处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2次处罚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2次以上处罚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半年以内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擅自营业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擅自营业一年以上的,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3、以涂改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以转让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以一万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以倒卖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以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以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七十二、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等进行卫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2、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水质、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3、未按照规定对顾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4、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十三、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逾期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逾期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的罚款;逾期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逾期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挪作他用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4、逾期未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擅自停止使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5、逾期未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索取的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过期或不符合要求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6、逾期未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7、逾期未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检测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8、逾期未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三项当中的一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未公示其中二项的,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的罚款;一项也不公示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9、逾期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十四、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1至2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3至5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3、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因处置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危害扩大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公共场所经营者隐瞒、缓报、谎报危害健康事故的,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2、发生危害健康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七十六、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1倍以下罚款,非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1~2倍罚款。

七十七、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2、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七十八、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发现1-2名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发现3名以上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放牧、游泳等有碍水源水质卫生活动的,处以20至1000元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使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灌溉,堆放废渣、污染物的,处以1000至2000元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或码头,修建屠宰场、养殖场、垃圾场、旱厕等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的,处以2000至3000元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难降解或剧毒农药,排放有毒气体或放射性物质等作业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2、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的,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三个月以内的, 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擅自供水三个月以上半年以内的,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擅自供水半年以上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超标的,处以1000至2000元的罚款;消毒剂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至3000元的罚款;微生物指标超标的,处以3000至4000元的罚款;毒理指标或放射性物质指标超标的,处以4000至5000元的罚款。

八十、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生产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时间不足三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三个月以上半年以内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一年以上的,处以7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2、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查处货值不足2000元,责令限期改正;查处货值2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10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八十一、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1000公斤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1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5000公斤以上的,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八十二、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1000公斤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1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5000公斤以上的,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八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八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首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多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多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或经处罚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八十五、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首次从事产前诊断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多次从事产前诊断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多次从事产前诊断,经处罚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八十六、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产前诊断类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产前诊断类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产前诊断类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或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八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1人(次),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在1人(次)以上3人(次)以下,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三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在3人(次)以上,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1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1人以上3人以下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3人以上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1人(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在1人(次)以上3人(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在3人(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八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初次违法,尚未使用,并主动配合上交伪造、变造、买卖的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

(2)2次以上不满5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造成1人生育或骗取相关待遇等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2)因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受过处罚,又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3)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拒绝上缴证明,或拒绝接受调查后经查实的;

(4)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造成2人以上生育或骗取相关待遇等不良后果的;

(5)单位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八十九、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初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3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4次以上的;

(2)因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被行政处罚后,仍然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3)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初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医疗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造成不良医疗后果,或者从事3次以下,未造成不良医疗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4次以上的;

(2)因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曾受过行政处罚,又继续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擅自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造成不良医疗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九十一、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初次违法,尚未使用,并主动追回上交经买卖或者涂改、伪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2)初次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且期限在30天内,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2次以上5次以下,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买卖、涂改、伪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已经使用,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3)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期限在30天以上60天以下,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6次以上的;

(2)买卖、涂改、伪造、出租、出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3)因买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4)出借、出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期限在60天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九十二、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规定的免费项目内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初次违法,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规定的免费项目内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多次收取费用的;

(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规定的免费项目内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规定的免费项目内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

(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规定的免费项目内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九十三、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受到过行政处罚后,仍继续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造成人身伤害或医疗事故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九十四、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条例》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经处罚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九十五、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孕检、节育手术等证明文件,初次违法,未经使用,主动上交或及时追回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次(份)以上5次(份)以下的;

(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1人生育或骗取相关待遇等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6次(份)以上的;

(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因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2人以上生育或骗取相关待遇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九十六、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办理再生育申请手续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办理的,罚款五百元。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一月不办理的,罚款八百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三月不办理的,罚一千款元。

九十七、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执行。

九十八、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违法所得在二千元至五千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九、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撤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执行。

一OO、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

第六十二条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经教育,能主动认错的。

处罚标准: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容留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经教育,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不主动配合调查的。

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或者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经教育,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态度恶劣,拒不配合调查的。

处罚标准: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 录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全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实施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

(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标准;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可以依法适用从重的处罚标准;

(六)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的处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七)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自由裁量标准。本规则未列入的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本规则由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