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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2-05-17 来源: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法规处 阅读量: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生健康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异议审查、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管理办法》。

以卫生健康委为主起草的、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管理办法》。

卫生健康委提请以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除自治区政府已有规定之外,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卫生健康委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自治区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文件符合下列情形的,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

(二)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指导意见;

(三)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所制定的工作方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四)对同类事项的批复、答复不仅适用于请示机关所在区域,事实上在全区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

(五)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提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的;

(六)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行政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会议相关文件。包括通知、纪要和讲话材料等;

(二)商洽性工作函。包括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工作考核、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责任追究方面的文件;

(五)机关内部工作制度;

(六)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八)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九)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一)其他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

(六)有件必备、有错必究。

第六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内设各处室(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政策解读、评估文件实施效果、提出清理建议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种、文体、文字等公文处理审核、文件流程管理,按有关规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负责公示公开等工作。

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备案、定期清理等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性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依据,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三)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为“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不分章、节;但篇幅较长,确实需要分章、节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将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反映,必要时可以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调研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部门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二)具体政策措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文件等涉法依据;

(三)草案形成的基本过程、政策措施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必要性;

(四)拟实施的政策措施是否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或未设置施行宽限期的法定理由;

(六)拟实施的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7日。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在报送审查时,应当书面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的函;

(二)完成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的草案送审稿;

(三)对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审查表;

(五)公平竞争审查表;

(六)征求意见情况;

(七)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法规处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是否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依据的情况下,设置了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五)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公开征求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对不同意见妥善协调处理;

(七)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规定;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后,在程序、内容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退回起草单位,由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后报法规处再次审查。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没有必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条件尚未成熟的,法规处可以提出停止制定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法规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意见书内容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审查过程、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规处审查确认并经起草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表;

(五)公平竞争审查表;

(六)征求意见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委主任签署公布;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委主任与其他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公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使用专用发文字号,由本机关代字加“规发”组成,并按年份单独编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序号。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号为“宁卫规发〔2×××〕××号”。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委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向社会主动公开;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就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必要性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上作出政策解读,公众对政策措施理解存在偏差的,应当及时公开回应,预防行政争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确定施行日期。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表述方式一般为“本规定(通知、意见等)自××年××月××日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原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印发公布或者修订后印发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委主任批准,可以简化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拟提请以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自治区政府备案,法规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或所依据的其他文件资料;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7份,并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依法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起草单位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确有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档案,依照“谁起草、谁归档”的原则,由起草单位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一)调研起草材料,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必要的调研材料;

(二)评估论证材料,包括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论证材料,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的评估材料,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论证材料;

(三)征求意见材料,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听取意见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四)合法性审查材料;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

(六)集体审议的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八)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九)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材料;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档案原则上实行一件一号。归档前应当全面检查档案材料,与本行政规范性文件无关的材料不入档案;过程稿不入档案,调研起草的初稿、征求意见稿、合法性审查送审稿、草案或者有领导批示等情况除外。

档案材料均使用A4纸制作,原则上应予打印。会议讨论记录等现场记录的材料,应当制作成电子文本并打印存档。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档案原则上实行一件一卷。材料过多时,可一件数卷。

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档案未移交档案馆之前,起草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委办公室移交,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法规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结合实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按年度进行清理,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法规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尽事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