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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3-04-04 来源: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法规处 阅读量:

(1997年9月18日宁政发〔1997〕82号公布  根据2022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

第十一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二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预防接种;

(四)推行母乳喂养,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五)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内容。

第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自治区、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负责对辖区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应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一)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一)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技术服务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和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按照自治区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