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要求,深化医疗和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审批流程和环境,进一步促进医养结合发展,依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养老机构。
第三条 申请人拟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的,卫生健康(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民政、市场监管部门或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要按照“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的原则,落实首问责任制,及时根据各自职责办理审批,不得将彼此审批事项互为审批前置条件,不得相互推诿。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部门或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的窗口统一对外,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养老机构申请设立以下医疗机构,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相关规定要求,按照申请类型(或性质)不同,适用以下情形:
(一)养老机构申请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基本标准依据和备案材料样式详见附件)。
(二)养老机构申请举办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含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经公示、审核合格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养老机构申请设立三级医疗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办人收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属于社会办医范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或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不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按照医疗机构的办医性质不同,适用以下情形: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表述。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或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
(三)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各级编办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及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培训”等职能。
第七条 申办人提出申请新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的,即同时提出申请举办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内容,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的类型、性质、规模向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部门或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第八条 涉及同层级相关行政部门的,当地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实现“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未设立政务服务机构的,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办理工作机制和操作流程,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市场准入环境。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配合,提高信息共享水平,让申办人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
第九条 养老机构申请内设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第十条 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属于社会办医范畴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卫生健康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补助,兑现有关政策;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补助,兑现有关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民政部门要分别负责对医养结合机构中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共同推动提升医养结合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9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民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厅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