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强化便民服务,提高生育登记效率,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完善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健全人口监测体系,优化生育服务机制,维护公民合法生育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或现居住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生育登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育登记工作是完善人口监测体系,准确掌握群众生育状况及服务需求,及时提供生育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本办法所称生育登记,是指生育登记办理机构对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生育服务单的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办理机构,是指登记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代呈生育登记材料。本办法所称登记人,是指拟生育或已生育子女并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的人员。公民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以内办理生育登记。
第四条 办理机构在完成生育登记服务后,应当为登记人出具生育服务单。生育服务单应当编号,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在全区范围内具有唯一性。
第五条 生育服务单是办理机构为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的凭证,不作为相关生育行为是否符合《条例》的依据。
第六条 生育登记应坚持依法、便民的原则,现场办理和网上办理相结合,以网上办理为主。登记人可自愿到办理机构或登录宁夏政务服务网、“我的宁夏”APP生育登记模块申请网上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条 登记人应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办理机构或网上平台填写提交《生育登记表》。
第八条 登记人婚育状况由本人承诺,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 办理机构可通过全员人口库及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证,不得强制要求登记人提供相关证明。办理机构无法核实登记人基本信息和婚育情况的,应根据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条 现场办理生育登记的,办理机构应当即时办理;网上申请登记的,办理机构应在登记人提交生育登记办理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机构超过办理时限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登记人可向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经核实后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当事工作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生育服务单由办理机构审核盖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生育信息共享机制。全区生育登记信息、出生人口信息与宁夏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共享。办理机构应根据共享信息,主动采集尚未办理生育登记人员的信息,并在与当事人核实后,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四 条办理机构应将办理生育登记的依据、时限、登记表样、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生育登记实行首问负责制。首位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认真解答,全程服务、一办到底。
第十六条 登记人因工作、身体等原因本人无法到办理机构的,可委托第三人代办,办理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提供的信息不准确的,办理机构核实后可依法更正。
第十八条 登记人通过隐瞒真相、伪造事实或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生育服务单的,由办理机构依法更正。
第十九条 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生育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刁难群众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机构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育登记服务暂行办法》(宁卫计发〔2016〕130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