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卫计办发〔2017〕598号
各市、县(区)卫生计生委(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治区卫生计生监督局,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职业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2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全国疾病控制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职业病报告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职业病报告单位包括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和职业病报告管理单位,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为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性急性中毒和农药中毒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职业病鉴定机构,责任单位中承担上述工作的相关人员为职业病报告责任人。
职业病报告管理单位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报告数据审核及质量控制管理的工作人员为职业病报告管理人。
第四条 职业病报告是职业病与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的组成部分,属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子系统。根据属地化管理原则,以各类责任报告单位为基础,实行一次性网络报告,逐级审核和确认的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报告统计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转发相关文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全区职业病报告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辖区职业病报告单位监督检查,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职业病报告工作组织实施、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日常管理,检查、考核和评估网络报告系统运行情况,定期开展漏报调查、相关质量控制与评价,定期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的职业病报告情况。自治区级、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半年将汇总、分析情况报送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抄送同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各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的网络报告资格进行审批、备案,每季度将本县(区)职业病报告情况汇总分析后报送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抄送同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
第七条 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必须承担与审批范围相一致的职业病报告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和擅自泄露、公布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开展报告工作。上报信息要及时、准确,登记和存档规范、整齐,定期进行信息核对,查缺补漏,每季度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汇总信息并接受检查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职业病报告
第八条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应根据工作审批范围及工作职责完成以下对应的报告内容:
(一)法定职业病;
(二)疑似职业病;
(三)农药中毒,报告范围指在农业、林业等生产活动中使用农药或生活中误用各类农药而发生中毒者;
(四)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
(五)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汇总表;
(六)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重点职业病监测信息。
第九条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登录“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的子系统“职业病与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完成数据采集、录入和网络报告。
第十条 职业病报告时限为:
(一)《职业性尘肺病报告卡》:职业病诊断机构于做出尘肺病诊断后15日内上报。
(二)《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诊断机构于做出急性职业中毒诊断后1日内上报,其他各类职业病于诊断后15日内上报。
(三)《疑似职业病报告卡》:疑似职业性急性中毒,由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于诊断后1日内上报;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于职业健康检查后30日内上报。
(四)《农药中毒报告卡》:农药中毒由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于诊断后1日内上报。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报告卡》: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机构于每个季度结束前完成本季度数据的审核并上报至职业病与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
(六)《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汇总表》: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于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后15日内上报。
(七)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重点职业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按相应要求及时上报。
(八)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信息上报,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各类信息的为报告不及时,应在3日内及时补报。截止统计时间截点尚未进行数据上报信息的属于漏报,应于3日内及时补报。
(九)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对填写错误的信息或审核后反馈的不合格信息,应于3日内完成修订。
第十一条职业病报告审核与质量管理要求:
(一)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从数据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质量控制要素,于3日内对全部新增信息完成审核,同时于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完成半年和年度审核、确认和总结报告工作。对本级和上级审核不合格的信息,于1日内反馈职业病报告机构。
(二)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县(区)级审核通过的全部报告卡信息,于3日内完成审核。对本级和上级审核不合格的信息,于1日内反馈县(市、区)级,同时于当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完成半年和年度审核、确认和总结报告工作。
(三)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市级审核通过的《职业性尘肺病报告卡》《职业病报告卡》《疑似职业病报告卡》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报告卡》,于3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信息,于1日内反馈市级,同时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完成半年和年度审核、总结报告工作。
(四)各类报告卡填写完整,不应出现空项。《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汇总表》由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职业健康体检前向企业索取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相关内容,完善此报告卡中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内容,不应出现空缺。
第四章 信息保存与利用
第十二条职业病报告信息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的纸质报告卡至少保存15年。
第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电子数据库需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卫生计生行业内部实现互联互通,行业外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对不宜主动公开的信息查询时,依申请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授权后,提供辖区或属地的信息公开服务,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和尚未公布的疾病信息,不对外提供。当年和上一年的数据、尚未归档的个案动态监测活动期的数据或有特殊保密约定的数据,优先保障相关业务部门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
第五章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职业病与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应达到信息安全三级等级保护水平。各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应制定并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和卫生计生行业有关电子认证文件规定要求,各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建立信息系统的安全巡检机制,定期分析安全日志和评估安全风险,及时整改相关安全隐患。
第六章 用户与权限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用户的管理维护,应根据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信息系统账号的安全管理;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用户权限的管理,建立年度用户备案制度、个人隐私信息管理和数据服务审批流程,完善用户权限管理制度,加强培训,切实落实隐私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各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必须使用专网或虚拟专网进行网络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设置系统管理员负责具体的创建用户、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用户启用/停用等工作;应设置业务管理员负责具体的角色创建、为角色分配业务菜单及功能、角色应用及授权、角色隐私授权等工作;向同级系统管理员和上级业务管理员申请本级用户登录系统进行数据的审核、管理工作。
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应向属地县(区)级系统管理员和业务管理员申请直报用户进行数据上报。
第二十条 信息系统使用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系统操作账号和密码。发现账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上级职业病报告管理的责任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报告信息报告、管理、使用部门和个人应建立信息使用登记和审核制度,不得利用职业病报告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对外泄露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资料。
第七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职业病报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对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的网络报告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再次开展工作的考核评审中。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开展职业病报告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制定职业病报告工作考核方案,并定期对辖区内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和下级职业病报告管理单位进行指导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职业病报告责任单位应将职业病报告管理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定期进行自查。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9月15日原自治区卫生厅印发的《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卫监督〔2011〕3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