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
索引号 | 640000021/2024-00049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10-09 | 是否有效 | 有效 |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局)、公安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精神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2023年以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自治区公安厅对2013年印发的《宁夏<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修订)》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自治区公安厅
2024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2024年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及申领等活动,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医疗保健机构、相关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凡在宁夏境内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或助产机构外出生且拟在宁夏落户的新生儿,应当依法在我区获得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出生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一人一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
第六条 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委托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宁夏妇女儿童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证件调拨、废证处理、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委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证件调拨、废证收集、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县级委托管理机构同时负责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助产机构外分娩的证件签发。近3年年平均分娩量小于50例的助产机构,原则上不作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由县级委托管理机构承担签发工作。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委托管理机构要签订相关委托书、明确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为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告知申领具体政策规定和所需证明材料,接受相关咨询,并依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核查和识别,打击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及倒卖《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发放、使用、管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助产机构应配备人证识别设备,在孕产妇入院待产时、《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时加强孕产妇及领证人身份核验,确保“人”“证”一致。
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负责人是《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第一负责人,产科负责人是证件管理工作具体责任人,参与证件管理工作的专兼职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服务和管理的工作人员须签订终身责任承诺书,实行终身追责。
第三章 印章管理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按照原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刻制规格及式样,印章使用单位按照要求至自治区级进行统一刻制,不得私自刻制;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集辖区印章使用单位印模式样并抄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要及时将印章、存根及其他相关材料上交至县级证件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
第十八条 签发机构要配备3名专(兼)职工作人员,分别负责空白证件管理、证件签发和印章管理;严格落实“证”“章”分离管理人员相互制约要求,严格签发流程,加强内部监督。
第四章 签发管理
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第二十条 首次申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交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首次签发需交验的基本证明材料包括:新生儿母亲和父亲的有效身份证件。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领证人原则上应是新生儿父亲或新生儿父母居民户口簿上的家庭成员。非婚生育的原则上办理无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随母姓;需添加父亲信息的,须提交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新生儿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并出具监护人相关证明材料及其有效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在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助产机构内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该机构进行断脐处理的,下同),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由新生儿母亲向该助产机构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申领时需提交第二十条规定的基本证明材料。
新生儿出生1年后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的,除提供第二十条规定的基本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交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在宁夏辖区内不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家庭出生的,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级委托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按照医疗机构外《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进行申领。
申请领取时,除提供第二十条规定的基本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一)亲子关系声明;
(二)新生儿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生儿与其父母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依据亲子关系声明和亲子关系鉴定证明填写,仅填写新生儿父母的信息和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点以及签发人员、签发机构、签发日期等信息,其他信息划“/”。
第二十三条 对在中国境内出生无法核实母亲信息且父亲为宁夏户籍的新生儿,应由新生儿父亲向拟落户地县级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依据亲子关系声明和亲子关系鉴定证明填写,仅填写新生儿父亲的信息和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点以及签发人员、签发机构、签发日期等信息,其他信息包括新生儿母亲信息栏都划“/”。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予以换发。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项目出现差错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或打印字迹不清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
(五)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当事人提供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的;
(六)户籍登记机关出具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七)其他原因导致无效的。
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其监护人,年满18周岁的可由本人,向原签发机构申请《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同时交回原证。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申请换发,还需提供领证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死亡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佐证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换发时,签发机构应核实情况并及时换发;申领人除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原签发机构提供的签发记录复印件。
(三)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领证人的书面申请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亲子关系鉴定证明、户籍登记机关出具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与原证件登载内容相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未满18周岁的应当由其监护人,年满18周岁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
申请补发时,应当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提供(一)原签发机构提供的签发记录复印件。
(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领证人的书面申请及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新生儿父母户籍登记簿原件和复印件。
未登记户籍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后遗失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因死亡、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申请补发,还需提供领证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死亡或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佐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母亲不愿或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除按本规定交验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情况说明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相应栏目处填写“/”。
新生儿丧失亲生父母或新生儿母亲死亡(除在助产机构内分娩后死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申领人不能提供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及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的,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新生儿母亲在助产机构内分娩后死亡的,可由新生儿父亲向分娩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在新生儿出生1年内,按照医疗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申领,并登载父母双方信息。
申请领取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新生儿母亲的死亡证明;
(二)新生儿父亲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生儿与其父亲的亲子关系鉴定证明;
(四)新生儿母亲的分娩病历包括病案首页及分娩记录。
第二十九条新生儿母亲在助产机构内分娩后死亡且无法提供父亲信息的,可由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向分娩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在新生儿出生1年内,按照医疗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申领,并登载有母亲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领取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新生儿母亲的死亡证明;
(二)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生儿母亲的分娩病历包括病案首页及分娩记录。
第三十条除新生儿母亲在助产机构内分娩后死亡的其他情形或新生儿亲生父母均死亡,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一条签发机构受理公民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应当按规定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项目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项目填写规范、无异议且由打印生成,不得空缺,不得涂改,并分别在指定位置加盖签发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方为有效。不得涂抹,不得盖骑缝章,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三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新生儿父母为港、澳、台居民的,在“国籍”栏分别填写“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对《出生医学证明》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如涉及外籍人士,其姓名可填写中文或英文,其他信息填写中文。
2008年1月1日后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无效。
被涂改或私自拆切副页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出生医学证明》登载信息由领证人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签发证件的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
第三十四条 签发机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本规定列明的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为由,不签发或暂缓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五条签发机构不得以外地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本地的《出生医学证明》,避免重复发证。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生儿在出生后,由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回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提交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申报户的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籍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出生登记。
第三十九条户籍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办理时,应当查验其《出生医学证明》真伪,联网核验信息,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并将《出生医学证明》正页交还申报人保存。
推广新生儿出生“一件事”多证联办。使用新生儿高效办成“一件事”多证联办的,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调用实现共享的《出生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作为原始凭证,并打印存档。申请人在公安派出所领取新生儿户口簿时,上缴新生儿纸质《出生医学证明》副联留存备案。
第四十条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规定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办理出生登记。
第四十一条 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扣留,暂缓办理出生登记,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将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送当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鉴别。
第四十二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要加强空白证件管理,空白证件保管设施应当符合“两锁”“三铁”“四防”要求,即门锁、柜锁,铁门、铁栏窗和保险柜,防水、防火、防潮和防盗。
第四十三条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和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别和相关事项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并做好登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只能鉴别辖区内签发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对难以鉴别、确认或辖区外签发的,可逐级上报有关部门鉴别。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定期交换新生儿出生登记信息,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共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的新生儿,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公民,以“出生公证书”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涉及现役军人无法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军人身份证件;涉及境外来华人员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可以交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十七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负责对本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资料进行管理和分类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查找原因,予以整改。发现《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时,应当立即封锁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将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为废证。一次丢失5张及以上《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及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健康委妇幼健康中心备案。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县级管理部门于第二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废证登记复印件和废证上报至自治区级证件管理部门集中销毁,废证登记原件由签发单位归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申领登记表(附件5)、亲子关系声明、《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等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
第五十条 除新生儿监护人以外的人员原则上不允许调阅个人签发资料。司法、公安部门需要调阅签发信息的,需向助产机构所在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调阅申请,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调阅申请要求回函,并做好登记。
第五十一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发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收缴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书面通知新生儿父亲和母亲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签发机构开展现场排查监督。对助产机构在入院分娩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从严从快处置。违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和个人,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终身责任制承诺书
2.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
3.亲子关系声明
4.《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及真伪鉴定书
5.《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申领登记表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