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诊疗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解读方式 | 文字方式 | 生成日期 | 2021-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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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综合监督局 | 解读单位 |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一、出台背景
为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多次组织专家研讨论证、实地调研,在广泛征求各部门及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诊疗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日起1个月后实施。
二、内容解读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互联网诊疗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准入申请
1.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2.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互联网诊疗的注销
开展互联网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其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信息安全系统等条件已不具备满足互联网诊疗技术要求的,或超过一年未开展互联网诊疗业务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
(四)医务人员资质要求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五)关于复诊的要求
1.医疗机构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时,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进行复诊。
2.当患者出现病情变化需要医务人员亲自诊查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3.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六)开具药品的特殊要求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不得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
(七)监管权限划分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八)监督管理职权
1.对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医疗机构互联网诊疗活动中诊疗科目、人员资质、处方、电子病历、医疗质量、信息安全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3.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录音录像拍照、设备证保、采集电子证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4.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立案查处、部门移送等措施处置。
5.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权。
(九)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第四十条给予处罚、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并纳入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价、校验、绩效考核的指标体系,作为行业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