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委属(管)医疗卫生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学习宣传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组织广大医疗卫生人员认真学习领会,严格贯彻落实,确保每一个医疗卫生机构、每一名医疗卫生人员准确把握《规定》要求。全区所有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严格依法执业,保证廉洁从业。
二、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把《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设置举报信箱,公开投诉举报电话(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投诉举报电话为12320,各市、县(区)、各单位举报电话自行确定)。
三、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委属(管)医疗机构要及时梳理举报线索,会同纪检监察机构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对查实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严肃处理。从9月起,各市卫生健康委、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和委属(管)医疗机构每月25日前将本辖区、本单位当月违反《规定》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情况报驻委纪检监察组和医政药政管理处,同时报送重大案件查处个案报告。对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切实抓好警示教育。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和暗访,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并责成限期整改。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健康系统行风建设,规范医疗卫生人员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国家、单位和群众利益。
(一)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礼品和其他财物;
(二)不得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后勤物资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现金、物品,赠送的礼品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其他不当利益;
(三)不得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后勤物资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出资的境内(外)旅游、变相旅游、宴请、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活动等;
(四)不得在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后勤物资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处报销应当由其本人及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的费用;
(五)不得在医疗活动中收取相关单位及其代理人的临床促销费、转诊患者介绍费、开单(药品、检验、卫生材料等)提成费、推介费等,不得借学术会议、培训班等平台推销或变相推销药品、医疗器械,并借此牟利的;
(六)不得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进行处方统计,不得出卖或擅自泄露医疗机构或公民个人信息,索取、收受财物或其它利益;
(七)不得参与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活动,在治疗过程中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随意增加项目、虚假检查虚假治疗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不得在医疗活动中编造疾病欺骗群众就医、以医疗名义向患者推销产品或诱导患者在指定药店购药,不得开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书;
(九)不得将医疗护理资格证书挂靠非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变相牟利;
(十)不得违反规定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
(十一)不得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服务;
(十二)不得参与医疗行业和本人执业无关的其他违法乱纪活动。
(十三)不得有其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医疗卫生人员对无法拒绝的“红包”、回扣等,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指定的受理部门,由单位统一处理;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红包”、回扣。
第四条 对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除收缴违纪所得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纪所得金额(价值)1000元以下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违纪所得金额(价值)1000元及以上、3000元以下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对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三)违纪所得金额(价值)3000元及以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吊销其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以机构(含部门、科室)名义收受“红包”、回扣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进行处理。对组织者按机构(含部门、科室)收受的总数额从重处理。
(五)收受“红包”、回扣等被查实两次及以上或索取“红包”、回扣的从重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科室负责人管理不力、科室人员违反本规定问题突出并被查实的,应追究科室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被上级部门机构查实的违反本规定重大问题或涉及人员(科室)较多,情节较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查处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严肃追究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鼓励、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加大内部相关问题的查处力度,进一步净化从业环境。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后勤物资等生产经营及配送企业违反本规定提供回扣的,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其政务网站予以曝光,涉及商业贿赂的依据《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建立宁夏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卫计发〔2016〕85号)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廉洁从业第一责任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工作,应当会同纪检监察机构对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方便社会各界投诉举报。对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坚决予以查处,做到有诉必查、查实必究。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域内由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