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局)、公安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委属(管)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救护车配置使用,加强监督管理,适应医疗救治和卫生应急工作需要,保障人民群众医疗救治安全,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自治区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自治区公安厅
2020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救护车配置使用,加强救护车监督管理,适应医疗救治和卫生应急工作需要,保障人民群众医疗救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救护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护车,主要指用于日常院前急救、转运危重伤病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救灾防病、重大活动医疗保障以及运送血液、免疫疫苗等特殊物品的专业特种车辆。
第三条全区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配置、使用的救护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公安厅负责全区救护车的登记管理工作,对救护车上道路行驶、喷涂式样和标志灯具、警报器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制定全区救护车配置标准、救护车标志标识,会同各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救护车的配置审核和使用监管工作。
第二章救护车分类及装备标准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292-2008),结合我区实际,救护车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医疗救护车。
主要用于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伤病员转运。医疗救护车分为4种型号。
1.普通运送型救护车(A型):为基础处理、观察和转运轻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2.抢救监护型救护车(B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急危重症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3.防护监护型救护车(C型):为救治、监护和转运传染性病人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4.特殊用途型救护车(D型):为特殊用途而设计和装备的救护车。
(二)卫生应急救护车。
主要用于国家级、市级、县级卫生应急队伍(含矿山救护队)的现场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等专用车辆。
(三)疫苗冷链车。
主要用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运输。全密封货厢,货厢内有专用制冷包和专用制冷系统(制冷温度不低于-20℃),用于存放疫苗、药品。
(四)血液运送救护车。
主要用于采供血机构为医疗机构运送血液的车辆,配备有运送血液专业设备。
第六条 救护车设计、性能、功能、电气要求、整车、医疗舱以及所配置的医疗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装备参考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护车的装备标准。
(一)普通运送型救护车(A型)装备标准
1.出诊箱:插管箱、呼吸气嘴、简易呼吸器、便携式吸引器、听诊器、血压计、叩诊锤、体温表、剪刀、镊子、血管钳、三角巾、四头带、颈托、夹板、手消毒液等,必备的口服和静脉药品;
2.供氧系统:氧气瓶不小于10L,配有氧气压力表、流量表、湿化瓶等;
3.担架:车式可固定标准担架或铲式标准担架;
4.心电图机;
5.心电监护除颤仪;
6.输液导轨或吊瓶架、照明灯、紫外线灯。
(二)抢救监护型救护车(B型)装备标准
1.出诊箱:插管箱、心脏复苏泵、呼吸气嘴、简易呼吸器、便携式吸引器、听诊器、血压计、叩诊锤、体温表、剪刀、镊子、血管钳、三角巾、四头带、颈托、夹板,手消毒液等,必备的口服和静脉药品;
2.供氧系统:氧气瓶不小于10L,配有氧气压力表、流量表、湿化瓶等,另配有便携式氧气瓶;
3.药品柜:放置各种抢救药品;
4.担架:自动上车标准担架、铲式标准担架;
5.骨折固定垫(真空固定垫);
6.外伤包(内有夹板、颈托、上下肢止血带、纱布、三角巾、弹力绷带等);
7.心电图机;
8.心电监护除颤仪;
9.急救呼吸机;
10.输液导轨或吊瓶架、照明灯、紫外线灯。
(三)防护监护型救护车(C型)和特殊用途型救护车(D型)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设备。
第三章救护车配置标准
第八条救护车配置原则应根据区域人口状况、医疗机构等级和医疗急救、卫生应急任务需要,合理配置,实行全域覆盖,方便指挥调度,快速反应,有效联动,提高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效率。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以下标准配置救护车:
(一)不设床位或编制床位在49张及以下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配置救护车。编制床位在50-99张的医疗机构,可配置1辆救护车。
(二)二级医院按照每100张床位配置1辆救护车,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必须至少配备1辆急救(监护型)救护车。三级医院按照每200张床位配置1辆救护车,拥有3辆及以上救护车的,必须配备1~2辆急救(监护型)救护车。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至少配备1辆负压救护车。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配置1辆救护车,中心卫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适量增加配置。
(四)院前医疗急救,以地级市为单位,按照每3万人口配置1辆救护车;以县域为单位,根据县域人口的300%估算人口基数,按照每3万人口1辆的标准配备救护车。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合理配置救护车类型,其中至少40%为负压救护车。
(五)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采供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职能和任务,合理配置相应型号救护车。血液运送型救护车仅限采供血专业机构配置和使用,用于血液运送。
(六)卫生应急队伍(含矿山救护队)依托单位可依据其职能、承担任务、相关装备标准适当增配相应型号救护车。
(七)专科医院、未定级医院、民营医院和有急救任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可参照以上同等规模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十条医疗机构可根据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工作量、救护车出诊等情况适当增减救护车配置数量,但必须保证本辖区院前急救和本单位医疗救治需求。
第四章 救护车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救护车纳入特种车范围管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购置救护车,应向核准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出具拟购置车辆的使用性质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执业许可证号、机构分类性质(营利、非营利)、床位数、现有救护车数量、拟购车型厂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购车理由等。(详见附件)
(二)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经备案后购置的救护车,凭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使用性质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救护车报废或者需要淘汰更新的,在办理注销业务后,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到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按有关程序重新办理救护车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救护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救护车不得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仅限在医疗卫生机构之间转让。救护车转让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并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受让方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注销,应在注销前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到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办理救护车的注销或转移登记,并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护车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救护车应安装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并符合国家标准GB13954-2009和GB8108-1999的规定。
第十九条 救护车的外观喷涂、标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292-2008)执行,分为120网络救护车标识和医院救护车标识两类。
第二十条120网络救护车采用“中国急救标识”和“120”字样,辅以区域、单位、车辆编号,配以红色反光腰线及条块组成,车身底色为白色。车头前挡风玻璃上方为“区域120”,引擎盖贴绘“中国急救标识”;车身侧面腰线上贴绘“急救分站名称”;左右前门中部为“区域120”、下方为“区域及车辆编号”;车尾门窗上方“区域120”、“中国急救标识”;车顶印“120”。
第二十一条 医院救护车采用医疗机构救护车统一标识,车身底色为白色。车头为“医疗机构救护车标识”;车身侧面为“单位名称+医疗机构救护车标识”;车尾为“医疗机构救护车标识”;车顶为“医疗机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的使用,由当地120急救中心统一调度和指挥,根据“就近、就急、就专科”的原则,统筹调度辖区内参与院前急救的救护车。如遇特殊情况,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指挥调度辖区内的所有救护车。
第二十三条 院际间转运急危重症病人的转诊,严格执行转院、转诊等各项医院规章制度。转出医院应当按规定调派救护车转送,并应调派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所配置的救护车只用于为本单位所收治的病人提供服务:
(一)已纳入院前急救网络的救护车根据当地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承担院前急救任务。
(二)根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调度参与突发性公共事件、公共卫生应急等医疗救援或执行医疗保障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救护车使用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救护车管理档案,健全并落实救护车管理规章制度。救护车必须专车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严禁出租、出借或承包给任何单位及个人。严禁利用救护车发布或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救护车出车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救护车未执行任务时,应在指定固定地点停放,保持车况良好、设备完备、车辆整洁、标志清晰。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救护车品牌、型号、车牌号码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各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负责救护车配置和使用管理,建立辖区救护车信息档案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建立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查验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定期开展救护车使用情况检查,对违反救护车管理使用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假冒救护车进行病人转运的社会车辆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救护车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和自治区公安厅按职责负责解释。自2021年1月3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9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救护车配置备案表
申请机构名称 (全称) | 第一名称: | ||
第二名称: | |||
机构地址 | |||
组织机构代码 | 执业许可证号 | ||
机构登记 | 编制床位 | ||
机构分类性质(√) | 营利 非营利 | 现有救护车 数量 | |
拟新增或车辆 类型(√) | 1.普通运送型救护车 2.抢救监护型救护车 3.防护监护型救护车 4.特殊用途型救护车 | ||
新增或更新数量 | |||
配置或更新救护车理由(可另附纸) | |||
申请机构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申请单位意见 | 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
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意见 | 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