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局),宁东社会事务局,委属(管)医疗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0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 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对宁夏区域内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五条 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互联网医院准入前应与自治区监管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置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所有制形式、床位数等)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申请设置的诊疗科目不应超出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二)申请设置方法人证书复印件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
1.申请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以及申请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等内容;
2.拟设置医疗机构名称、选址、业务服务范围、服务方式、诊疗科目、运营机制及医疗机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信息技术安全保障等基本内容,以及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有关情况;
3.拟设置医疗机构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等;
4.拟设置医疗机构2年内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5.拟设置项目领域互联网医疗服务发展概况、互联网医疗产业资源分布及互联网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6.以项目合作方式引进的互联网医院需提交项目引进单位出具的符合宁夏“互联网+医疗健康”示范区建设规划及产业发展目标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互联网医院审批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向行政审批部门或执业登记机关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条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互联网医院的,或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设置互联网医院的批复文件(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不需要);
(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互联网医院)》;
(四)与自治区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五)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六)第三方合作机构的法人证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互联网医院拟电子实名认证的执业医师花名册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八)互联网医院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等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专职药师名单及资质证明文件;
(九)业务使用的网络宽带证明文件;
(十)具备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和远程心电诊断等功能的相关资料;
(十一)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文件;
(十二)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在线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在线复诊患者风险评估与突发状况预防处置制度、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以及停电、断网、设备故障、网络信息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一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许可证》上增加第二名称,在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并注明“互联网诊疗”开展的诊疗科目。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互联网医院登记的医疗机构类别应与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类别一致。
第十二条取得执业资质的互联网医院,需在自治区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正式注册后,方可对外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互联网医院需要增加服务项目的,需向执业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登记机关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医院运行状况和服务能力、设备、人员及拟增加服务项目的匹配性进行论证和查验后,根据结果作出是否核准增加服务项目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五条 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互联网医院执行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在互联网医院认证注册的从业医(药)师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线诊疗医师
1.在线诊疗医师,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具有至少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且应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
2.在互联网医院线上服务的医师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必须与本人执业范围、专业技术一致;
3.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4.遵守互联网医院医疗服务流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线下医师注册及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在线审方药师
1.在线审核处方的药师,需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且具有至少3年以上独立线下临床工作经验;
2.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3.遵守互联网医院医疗服务流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在互联网医院注册多点执业的执业医师应在院内取得相应处方权,其电子签名式样和专用电子签章应在医院药事管理部门留样备查和核对。
第十九条互联网医院与线下实体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建立协作关系应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要明确电子处方互认条款并进行约定,互联网医院执业医师的电子签名式样、专用签章须在线下协作医疗机构和协作药店留样备查和核对。
互联网医院从业医师开具的电子处方需在各协作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经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人员审核后方可进行药品配送或销售,且应当以线上传输为主。
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平台建设要求采用完整的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等服务,基于数字证书服务、数字签名验证服务器、电子签章和时间戳服务系统等核心产品,互联网医院诊疗全过程必须在网上全程留痕,同时向监管部门开放端口,接受监管。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院的电子章应当向当地备案登记机关、卫生健康、公安、医保、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在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的,由互联网医院和患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互联网医院应完善医疗纠纷处置管理及调解部门工作职责,建立医疗纠纷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规范处置流程。实体医疗机构或者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由互联网医院承担医疗责任赔偿。
患者与互联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向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偿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三级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医院与偏远地区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与专科医生的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鼓励建设区域远程诊断平台,实现区域诊疗同质化。鼓励知名专家通过互联网医院成立线上工作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各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与自治区规定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相关平台对接,实现院内信息平台与管理平台的数据互联互通,满足对互联网医院诊疗服务全过程实时监管的需要;重点监管互联网医院的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设置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按照《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考核、评估以及反馈工作,定期发布本机构质量管理信息,加强互联网医疗服务全过程质量管理与控制,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设置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部门,加强对本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确保患者诊疗信息管理全流程的安全性、真实性、连续性、完整性、稳定性、时效性、溯源性。定期开展患者诊疗信息安全自查,建立患者安全信息系统安全事故责任管理、追溯机制。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设置药学服务部门,负责互联网医院药事质量管理,定期检查、评价互联网处方合理性和药师审核处方情况,促进药物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内容审核管理,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有序开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通过自治区互联网医疗服务及监管相关平台,对互联网医院共同实施监管。以实体医院加挂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要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互联网医院名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举报。互联网医院要将自治区有关部门监督电话和医院职能科室人员及电话在其门户网站醒目位置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年度校验制度。具体校验工作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四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医院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非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只向患者提供诊疗活动以外的卫生保健信息服务,例如就诊导航、挂号预约、候诊提醒、报告查询、健康咨询、健康管理、医生论坛、文献提供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医院执业规则和基本标准等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医疗机构之间的远程医疗服务按照《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和《宁夏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校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医院执业行为,保障互联网医院诊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医院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做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市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同级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校验工作,也可由指定、组建的医疗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
第五条 建立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对互联网
医院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互联网医院校验的依据。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周期为1年,具体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互联网医院应当主动提出校验申请。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校验期为1年;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校验期按照实体医疗机构校验期进行校验。
第七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互联网医院校验主管部门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互联网医院校验申请书》;
(二)校验期内的执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互联网医院名称、法人、经营性质、地点、房屋等内容变更情况;
2.互联网医院执业人员聘用、变动及考核情况;
3.互联网医院科室设置与医疗业务开展情况;
4.互联网医院注册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的诊疗科目及相关变更情况;
5.需特殊准入的医疗技术项目及开展情况;
6.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及运行情况;
7.互联网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受到奖励、处罚及整改情况;
8.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发生、上报及处理情况;
9.药品不良反应上报及处理情况;
10.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含政府指令性任务)与活动完成情况。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校验期内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查、考核、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互联网医院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做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互联网医院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互联网医院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互联网医院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互联网医院发出《互联网医院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自做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或公告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年度校验不合格认定。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对互联网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档案,作为互联网医院校验的重要依据。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互联网医院校验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积分管理结果和校验结论予以公示。
第三章 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核实《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核实诊疗项目注册、执业人员资质情况;
(三)检查核实互联网医院与人员依法执业情况;
(四)检查核实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及整改情况;
(五)检查核实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六)检查核实互联网医院网络安全和数据上传监管平台情况。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启动现场审查程序:
(一)2个校验期内未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互联网医院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1年度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0分的;
(五)校验期内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部门处罚的。
第十六条 现场审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审查人员应掌握互联网医院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管理专业知识。现场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现场审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严格严谨的原则,按照现场校验标准进行审查,并形成现场审查报告和结论,及时提交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情况,做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暂缓校验”和“校验不合格”,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校验机构做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互联网医院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并录入宁夏互联网医院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历资料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三)医疗健康数据没有实时上传到监管平台的(系统错误、升级等特殊原因除外);
(四)限期整改期间;
(五)停业整顿期间;
(六)现场审查不合格的;
(七)1年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2分的。
互联网医院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做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互联网医院有要求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互联网医院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结合听证情况,做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做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互联网医院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1年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8分,或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已超过6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校验不合格”结论,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互联网医院审批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医院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经再次受理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互联网医院审批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互联网医院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医院审批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互联网医院诊疗科目,由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互联网医院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暂缓校验期内,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暂缓校验期内,互联网医院出现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规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等情形的,审批部门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医院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校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互联网医院年度校验结论向辖区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通报。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进行综合执法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分管理情况及时反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审批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有关政策规定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附件3
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
积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诊疗市场秩序,增强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是指互联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监管原则,采取双随机、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互联网医院开展监督检查,认真做好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积分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六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互联网医院设置的业务模块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三)医师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的;
(四)使用未在互联网医院多点执业备案或未取得相应处方权医师的;
(五)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
(七)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用药不开具处方的;
(八)不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九)互联网医院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建立互联网医院人员岗位职责、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在线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在线复诊患者风险评估与突发状况预防处置制度、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停电、断网、设备故障、网络信息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医疗纠纷处置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患者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等;
(十)未对互联网医院执业的医师进行评级管理的。
第七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未按规定将互联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医师信息、收费标准等在醒目位置公示的;
(二)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医学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三)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
(四)互联网医院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或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六)互联网医院的在线诊断、处方未有医师电子签名或电子印章的;
(七)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八)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活动的(指药学、检验、影像类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医师、执业护士除外); (九)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的;
(十一)不按规定保管、购买、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药品的;
(十二)未建立、落实电子处方点评制度的;
(十三)互联网医院被通过相关平台、电话或来访投诉1起,且经查实互联网医院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等情况的;
(十四)互联网医院被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约谈的;
(十五)互联网医院未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
(十六)互联网医院未购买医师医疗责任险的(医院自行承担医疗赔偿责任除外);
(十七)引导患者至互联网医院以外,无法被互联网医院监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如微信、QQ、私人电话等)开展诊疗行为的;
(十八)互联网医院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自查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一)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增挂其它名称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互联网医院擅自改变场所、主要负责人、类别、性质、诊疗科目或者服务方式的;
(三)超出校验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义诊、普查活动的;
(七)互联网医院违规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八)互联网医院未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未签订知情同意书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九)互联网医院医师在未掌握患者的病历资料情况下,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十)使用1名未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药师或者护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一)使用的医务人员冒用其他人员名义签署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文件的;
(十二)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十三)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四)不按规定开展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并建立档案信息的;
(十五)互联网医院在线电子病历书写、管理、储存不规范的。
第九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互联网医院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开展诊疗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儿童用药处方的;
(四)以雇佣“医托”、“网络水军”等不正当方式招揽病人的;
(五)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的;
(七)未经批准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
(八)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医保基金被社保等有关部门查处属实的;
(九)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过度依赖、夸大病情、医疗欺诈行为的;
(十)互联网医院被媒体曝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完全代替医生进行问诊、书写病历、开具处方等诊疗行为的。
第十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超出许可有效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没有依托实体医院,或者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签署协议或协议超过期限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接自治区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及处方审核流转平台等规定平台的;
(四)未按照要求将诊疗服务数据上传监管平台的;
(五)在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的; (六)发生的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的;
(七)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医学鉴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残疾证明等)的;
(八)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健康部门派遣的;
(九)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未妥善保管患者信息,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的;
(十一)发现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未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或未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和大数据管理服务行政部门报告的;
(十二)未按照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要求做好数据加密和通讯保护措施的;
(十三)受到上级通报或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按照一个年度内累积计算。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首次记分从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1年度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医院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将不良执业行为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互联网医院签字确认,以监督意见书的形式告知互联网医院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取证。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将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及时归入《互联网医院卫生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检查后及时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并送达该互联网医院,接收送达的互联网医院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作为日常校验管理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分类监督、强化培训、积分通报、积分公示制度。对年度积分接近或达到10分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对该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约谈;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不良执业行为统记分析,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和培训;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将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进行通报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校验期为1年的互联网医院,其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0分的,由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将该互联网医院的积分情况以《建议函》的形式告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提前启动校验程序;累积超过12分的,提前启动校验程序,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8分的,或者互联网医院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已超过6分的,则直接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格式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附:1.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2.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一览表
附1
宁夏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文号:地区简称+卫健+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
例:X卫计医记[2021]001
:
年 月 日对你(单位)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单位)的以下行为:(不良执业行为的描写1、2、3、4、5、…..) 。按照《宁夏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第xx条第xx项……..) 的规定,本委(所)本次对你(单位)记 分。
卫生健康行政机构名称并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第二联报送许可注册机关,第三联交当事人。
附2
宁夏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一览表
被检查单位名称:法人:负责人:地址:电话: | |||||||
监督环节 | 监督项目 | 不良执业行为 | 分值 | 检查方法 | 记分要求 | 记分 | 小计 |
医疗机构执业管理 | 名称 | 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增挂其它名称的 | 4 | 查看互联网医院名称是否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名称一致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4分 | ||
变更 | 未经变更登记,互联网医院擅自改变场所、主要负责人、类别、性质、诊疗科目或者服务方式 | 4 | 网络查看或者现场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4分 | |||
校验管理 | 超出校验期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 4 | 现场查看《互联网医院执业许可证》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4分 | |||
互联网医院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开展诊疗业务的 | 6 | 现场查看《互联网医院执业许可证》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6分 | ||||
超出许可有效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 12 | 现场查看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12分 | ||||
公示 | 未按规定将互联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医师信息、收费标准等在醒目位置公示的 | 2 | 通过网络查看、现场检查等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2分 | |||
实体医院 | 未依托实体医院或者和实体医院所签协议超过期限的 | 12 | 现场检查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12分 | |||
监管平台 | 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要求对接自治区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或处方审核流转平台的 | 12 | 现场查看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12分 | |||
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要求将诊疗数据实时上传监管平台的 | 12 | 现场查看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12分 | ||||
承包出租合作 | 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 6 | 查阅《互联网医院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资料,网络查看、现场检查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6分 | |||
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医学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 2 | 查阅相关票据和病历本册、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医学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2分 | ||||
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 | 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2分 | ||||
诊疗科目范围 | 互联网医院设置的业务模块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按《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说明规定,使用习惯名称的除外) | 2 | 查阅《互联网医院执业许可证》,实地查看、网络查看业务模块 | 违反规定要求的按每个业务模块次记2分 | |||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义诊、普查活动的 | 4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4分 | ||||
互联网医院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 2 | 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有一个科目超范围执业的,按每科次记2分。累积记分。 | ||||
执业规则 | 互联网医院未按规定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 4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发现一次违规行为记4分 | |||
互联网医院未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未签订知情同意书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 4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4分 | ||||
互联网医院未采取相应技术对患者进行实名制认证的。 | 4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发现一次违规行为记4分 | ||||
互联网医院用人工智能技术完全代替医师进行问诊、书写病历、开具处方等诊疗行为 | 4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发现一次违规行为记4分 | ||||
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的 | 6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违规开具一次处分记6分 | ||||
互联网医院的在线诊断和处方未有医师和药师电子签名的 | 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每张诊断、处方记2分 | ||||
互联网医院发生的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的 | 1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12分 | ||||
互联网医院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医学鉴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残疾证明等)的 | 1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发现一次出具相关证明行为记12分 | ||||
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的 | 6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发现一次违规行为记6分 | ||||
卫生技术人员管理 | 执业资质 | 互联医院医师、护师、药师执业资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的。 | 4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抽查医师、药师、护师等卫生技术人员资质(查报告单、处方、病历等文书) | 按每人次记4分 | ||
互联网医院医师非亲自接诊或者将自己的账号租给他人的 | 6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发现一次违规行为记6分 | ||||
超范围执业 | 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 1 | 现场抽查医师、护士、药师、技师等卫生技术人员资质(查报告单、处方、病历等文书) | 按每人次记1分 | |||
多点备案 | 互联网医院医师未进行多点执业备案的 | 1 | 现场抽查医师相关资质(查报告单、处方、病历等文书) | 按每人次记1分 | |||
技术人员培训 | 未按规定对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或业务知识培训考核的 | 1 | 现场查看考核培训计划及相关记录 | 未进行法律或业务培训考核的记1分 | |||
实名认证 | 互联网医院未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 | 2 | 查阅资料、网络查看 | 未实名认证的每人次记2分 | |||
外籍医师 | 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 2 | 现场查看外籍医师登记注册情况 | 按每人次记2分 | |||
病历规范 | 病历管理 | 互联网医院未建立病历管理制度,未设立医务和病案管理部门负责病历质量管理 | 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 缺一项扣2分 | ||
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或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 3 | 查阅相关病历、处方等资料 | 违反规定要求的一次记3分 | ||||
病历书写 | 互联网医院病历书写格式不符合《银川市互联网诊疗服务规范(试行)》的 | 1 | 抽查电子病历 | 违反规定要求的一次记1分 | |||
医疗文书 | 使用的其它人员冒用接诊医师签署互联网医院医疗文书的 | 4 | 抽查医学文书或医学证明文件 | 违反规定要求的一次记4分 | |||
药事服务 | 处方管理 | 互联网医院在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方 | 6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抽查 | 违规开具一次记6分 | ||
互联网医院未建立、落实电子处方点评制度的 | 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违法规定要求的记2分 | ||||
互联网医院处方未由药师本人根据“四查十对”进行审核或通过技术手段以药师名义虚假审核 | 4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抽查 | 违反规定要求的一次记4分 | ||||
互联网医院将医师的任何收入与其所开具处方的药品金额挂钩,以药品利润诱导医生的处方行为,或给医生以积分或活动等形式的变相回扣的 | 1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抽查 | 违反规定要求的一次记12分 | ||||
处方书写规范 | 处方书写不规范,没有明确的用药适应症,药品用法、用量和疗程,药品配伍不合理 | 4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抽查 | 违反规定要求的一次记4分 | |||
医疗质量管理 | 制度建设 | 制度不健全,包括但不限于未建立互联网医院人员岗位职责、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在线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在线复诊患者风险评估与突发状况预防处置制度、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停电、断网、设备故障、网络信息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医疗纠纷处置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患者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的 | 1 | 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查看、网络抽查 | 违反规定的,每缺一项扣1分 | ||
投诉管理 | 互联网医院未建立健全投诉反馈制度,未设立投诉管理部门,未在服务平台的醒目位置设立投诉通道的 | 2 | 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查看、网络抽查 | 违反规定的,每缺一项扣2分 | |||
医师诊疗行为管理 | 医师接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诊疗,回复患者的内容过于简单,回复与患者病情不相关的内容,未采取对患者有效的诊疗措施等。 | 2 | 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查看、网络抽查 | 违反规定的,每出现一次扣2分 | |||
医师给出错误的诊疗建议,或者回复与医师专业方向不符的诊疗建议。 | 2 | 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查看、网络抽查 | 违反规定的,每出现一次扣2分 | ||||
医师服务态度差、涉嫌泄露患者隐私或其他损害患者权益、伤害医患关系的行为。 | 2 | 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查看、网络抽查 | 违反规定的,每出现一次扣2分 | ||||
退费机制 | 互联网医院应未建立医师主动退费机制、平台评估退费机制等合理的退费机制的 | 2 | 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查看、网络抽查 | 违反规定的,每出现一次扣2分 | |||
药械管理 | 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的 | 6 | 查阅有关资料,抽查进货渠道、许可证、索证索票情况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6分 | |||
信息安全 | 数据安全 | 互联网医院未妥善保管患者信息,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的 | 1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 违反规定的一次记12分 | ||
互联网医院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未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或未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和大数据管理服务行政部门报告的 | 1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 违反规定的一次记12分 | ||||
落实三级等保制度 | 互联网医院未按照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要求做好数据加密和通讯保护措施的 | 1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 违反规定的一次记12分 | |||
医疗广告 | 医疗广告 | 未经批准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 | 6 | 查阅报纸、电子刊物等相关媒体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6分 | ||
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或发布医疗广告的 | 4 | 查阅报纸、电子刊物等相关媒体 | 违反规定要求的记4分 | ||||
其它行为 | 其它行为 |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医保基金被社保等有关部门查处属实的 | 6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违法规定要求的记6分 | ||
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过度依赖、夸大病情、医疗欺诈行为的 | 6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网络查看 | 违法规定要求的记6分 | ||||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互联网医院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健康部门派遣的 | 1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 违法规定要求的记12分 | ||||
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 12 |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 违法规定要求的记12分 | ||||
互联网医院被通过12345平台、电话或来访投诉1起,且经核查明确互联网医院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等情况的 | 2 | 查阅投诉信访资料 | 违反规定要求的没件次记2分 | ||||
互联网医院因各种原因被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约谈的 | 2 | 查阅约谈记录 | 每被约谈1次记2分 | ||||
互联网医院被媒体曝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 6 | 查阅报纸、电子刊物等相关媒体 | 每被曝光1次记6分 | ||||
互联网医院未对医师购买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除外) | 2 | 查阅资料、查阅资料、网络查看 | 未购买的每人次记2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