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4-01-15 来源: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财务处 阅读量:

委直属(管)各单位: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经2023年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15〕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财(资)发〔2015〕7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宁财规发〔2022〕1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卫生健康委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信息、统计报告、考核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处置等要严格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各单位对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作为单位签订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资产处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相关事项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和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七条  各单位要切实承担起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对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各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四)组织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各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对各单位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组织实施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九)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产权登记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管理及履行报批职责;

(四)对本单位出资企业实施具体管理;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维护和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八)接受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和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建立资产管理内控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

(一)财务部门负责按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申报国有资产预算、决算并对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资产管理部门要优化资产配置,负责国有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护保养、盘点清查等具体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卡片账和库存物资、低值易耗品辅助明细账,反映固定资产、库存物资、低值易耗品的使用、消耗及库存等情况,对资产实施全周期动态化信息化监管。

(三)资产使用部门负责资产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资产安全、完整。部门负责人为部门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每个部门确定一名资产管理员,具体负责资产管理日常工作;每一项资产的管理责任到人。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应当以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为基础,以资产功能与单位职能相匹配为基本条件,以最精简的资产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首先考虑从公务舱调剂解决,无法解决的严格执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有关规定。对没有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以存量调控增量,优化国有资产配置。

各单位要全面掌握资产使用状况,加强资产配置可行性论证,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要求的,应当减少配置;到期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要继续使用,切实做到物尽其用。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采购应依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对采购目录及标准以外的资产购置,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未列入年度采购预算的新增资产,不得随意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各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是单位在确保本单位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第十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严格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合理使用、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单位自用资产管理应坚持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资产调剂使用与共享共用。单位闲置国有资产,优先在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调剂利用;对使用价值大、利用范围广的低效、闲置资产,积极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调剂;对因技术原因需要更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通过转变用途,调剂到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单位、部门,最大程度激发资产效能。医疗机构要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情况开展效益分析。

第十八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各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各单位不得出借货币资金,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二)3个月以内的资产出租出借,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资产(不含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批;其他情况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重大事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出借申请表》(见附件1);

2.拟出租、出借事项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4.其他有关资料。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1.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2.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3.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租。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六)各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七)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批准后,与对方签订的出租、出借合同以及公开招租资料应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确认或备查。

(八)资产出租、出借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合同进行转租、转借;确需变更的,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公开决策,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提出申请。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二)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1.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三)各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申请表》(见附件2);

2.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与合作方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5.事业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6.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7.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投资资产评估报告;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拟出资人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四)各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资产评估结果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五)各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以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严格控制非主业对外投资和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加强对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各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各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各单位要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各单位对外投资终止后应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及财政厅备案,并进行投资清算。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外担保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    

(二)各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担保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申请表》;

2.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担保资产评估报告;

3.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外投资事项审核审批,需提请委务会议研究决定。资产有偿使用重大事项,提请委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并按照内部审批流程和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各单位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1200万元(含)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重大事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委机关,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12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自行审批。

(三)对公立医院,总资产3亿元(含)以上的(以上年度决算报表为准,下同),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600万元(含)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核或审批;6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各单位自行审批;总资产3亿元以下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300万元(含)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核或审批;3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各单位自行审批。

(四)对其他卫生健康单位,总资产5000万元(含)以上的(以上年度决算报表为准,下同),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核或审批;2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各单位自行审批;总资产5000万元以下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30万元(含)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核或审批;3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各单位自行审批。

(五)各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于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核审批决策,按《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党组工作规则》《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各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各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本单位资产管理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自治区本级无偿划转给市、县(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各单位按固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市、县(区)无偿划转给自治区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三)各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3);

2.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 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捐赠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各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与各单位,以及各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二)各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 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3.其他相关材料。

(三)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转让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二)转让国有资产,以自治区财政厅、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三)各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附件4);

2.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置换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资产置换,应当以自治区财政厅、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二)各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2.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3.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报废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各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二)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等资产的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三)各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2.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3.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4.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损失核销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各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二)各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2.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3.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4.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5.其他相关材料。

(三)各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2.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3.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对外承包经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

第三十九条  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承包经营和资产处置等取得的收入,在扣除应缴纳的税款、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与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充分利用资产管理系统、电子标识化管理系统等,及时对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调整,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办法》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依托资产管理系统编制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并逐级审核上报。各单位应按要求报送国有资产月报。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对上报的国有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作为各单位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重要依据,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数据库的基础。

第九章  考核评价

第四十七条  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各单位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考评范围主要包括各单位资产管理机制建设、内部控制、信息化建设、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处置管理、收益管理、备案管理、报告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考核评价采取按年度考评的方式,以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为一个考核周期。考核评价包括自查自评、抽查检查、评价通报等步骤,资产考评结果将作为对各单位下一年度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审批备案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与预算资金安排挂钩。

第四十九条  资产管理考评采取计分制,计分由基础分项、加分项、扣分项和管理难度分级四部分组成。基础分项由基础管理、日常管理、综合管理、管理效能四部分组成,共计100分;加分项和扣分项最多10分。管理难度分级主要反映国有资产管理的复杂程度,根据各单位国有资产存量的情况和实际情况,对公立医院和其他卫生健康单位分别考核计分。

第五十条  考核计分公式:单位评价得分=[评价得分/(100 -不适用指标分值)×100+加分项-减分项]。

第五十一条  考核评价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自评阶段。各单位应对照本办法要求,完成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自查自评,针对发现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抓好落实,于每年4月20日前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报送下列材料:1.本单位资产管理自查自评与整改工作报告;2.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国有资产管理评价表(见附件5)及其相关佐证材料。佐证材料包括:相关制度、审批批复、备案文件及其他资料等。

(二)抽查检查阶段。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组织专家对资产管理考评工作进行复核和重点抽查。重点抽查内容为:工作组织推进情况、自查自评与整改落实情况,报送材料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各单位应积极配合抽查检查相关工作。

(三)评价通报阶段。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组织对各单位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于具有较高推广价值的典型做法及先进经验组织开展宣传交流。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应将加强和改进国有资产管理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体系等总体布局,明确责任、深挖根源,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形成资产规范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机构机制,实施资产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在日常工作中要积极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有关人员在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及时制订修订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六十条 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对国有资产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财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宁卫发〔2020〕320号)同时废止。

附:1.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出借申请表

   2.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申请表

   3.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4.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5.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国有资产管理评价表